欧洲理事会成立的目的在促进欧洲团结,避免冲突,以追求永久和平。欧洲理事会成立后其首要任务即为起草一部以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为标准之欧洲人权公约。果然不负所望,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欧洲理事会会员国即顺利地于罗马签订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以下简称欧洲人权公约,ECHR),号称欧洲理事会之首要成就。[6] 此约于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比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早了二十三年。依此公约并设立了欧洲人洲权委员会 (the Commission of European Human Rights) 与欧洲人权法院 (the Court of European Human Rights),以实际监督人权公约之执行,成为世界上最早并最有效率的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经过半世纪的发展,欧洲人权公约陆续修订附加了十一个议定书,其中变革最大的为第十一议定书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签订,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生效),大幅修改条约,废止原有人权委员会与人权法院之组织,成立一常设永久性 (full time) 法院,并对全部四十一个会员国有强制管辖权。此项重大变革,赋予人权法院更专职的任务,此后当能发挥更大的保护人权功能。
而前文所提到之欧洲正义法院 (以下简称欧洲法院) 则为依欧洲共同体条约所设立之法院,用以监督欧洲共同体条约之执行,并非专掌人权事务。但欧洲共同体拥有部分国家主权,在执行职务时亦有可能侵害到人权,迫于需要欧洲共同体后来并援引会员国保障人权的宪法传统及欧洲人权公约为其所应遵循的一般法律原则,以保护其领域内之人权。本文作者拟详细探讨此两个欧洲法院所发挥的人权保护功能。本文首先分析欧洲法院的人权保护功能,并探讨欧洲共同体与欧洲人权公约之互动关系,与将来整合的可能性。而将以另文探讨欧洲人权法院的功能。
二、欧洲共同体与基本人权保障
或许由于两个欧洲国际组织功能之分化,欧洲理事会致力于人权之保护,故欧洲共同体仅致力于经济之统合,不提人权问题。前述三个欧洲共同体之成立,其主要功能局限于煤钢产销联营与共同市场的规范,关税同盟与单一市场之建立,及原子能科技之合作。这种单纯的经济技术层面之合作,较容易被为求共同利益以生存繁荣的会员国所接受。至于较复杂的军事或政治合作,如欧洲防卫共同体 (European Defence Community) 或政治共同体 (European Political Community),因为影响会员国主权甚钜,会员国都坚持己见,不易让步。一九五二年欧洲防卫共同体条约虽经签定,却因法国国会拒绝批准而胎死腹中。一九五三年的欧洲政治共同体条约草案,其中保障基本人权与自由为其主要目的之一,建议将欧洲人权公约条款并入其条约中,并以保障基本人权与自由的欧洲国家,为加盟该共同体之条件。此草约在提送各会员国政府批准时,亦因防卫共同体流产而随之无疾而终。由于欧洲防卫及政治两共同体失败之殷鉴不远,在谈判欧洲经济与原子能共同体新计画时,会员国知道绝不能直接触及敏感的军事和政治性问题,只纯粹从经济科技立场与较实际的功能上考量,故整部条约完全没有提到尊重人权问题。[7] 这种情形,比起其它国际条约,是相当罕见的。譬如前述的「欧洲理事会规约」,甚或以建立纯军事合作性质之西欧联盟 (Western European Union) 的「布鲁塞尔条约」(Brussels Treaty),不论在其条约之条文或序言中都曾提到矢言尊重人权与人性尊严与价值等文字。[8]
欧洲共同体作为超国家组织,其所属机构及各会员国在执行共同体法的权限范围内所作之行为可能影响到会员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自由,特别是经济权与社会权,譬如有关禁止进出口、行销、价格管制、农业市场组织与竞争法之规范都可能影响到个人企业之财产权与自由经营权。当欧洲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受到欧洲共同体机构行为之侵害时,有何可以据以主张救济的法律基础呢?在法律无明文依据时,我们先从法理上加以观察。犹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所提,「人类与生俱有之尊严及平等而不可剥夺之权利之承认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尊重人类固有的尊严,应是普世的正当行为的最低标准,也是生命的终极价值,在欧洲共同体领域内应不例外。欧洲共同体会员国之宪法都有规定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而各会员国又同时是欧洲人权公约及联合国各种国际人权公约之签约国。欧洲共同体之主权是由各会员国让渡而来,欧洲人民应受人权保护的水准,不应在加入欧洲共同体后反而受贬损,至少应等于或相当于原来在各会员国内之水准。以上所述可说是基本人权学说自明之理。[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