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要求有关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说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属于义务性规范。 2. 授权公权力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私人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甚至剥夺。 3. 为了说明立法的宗旨,或者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我国许多法律将“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德”等本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以内的概念并列使用,使得“公共利益”的含义更加扑朔迷离。 在一个利益十分复杂多样的社会里,有没有人们所说的公共利益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多数学者认为,一个社会存在着超越各种私人利益累积或局部利益总和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它并不以各个利益主体的认识不同而有所改变。其中,庞德将“公共利益”定位在“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与此相反的意见以杜鲁门为代表,他指出,“如果撇开形形色色的团体利益,就没有什么抽象的公共利益。利益团体在人民和政府之间提供了必要的联系纽带,无数集团追求它们自身利益的过程就是公共利益得以确定的过程。”换言之,不同的利益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它们之间经过争斗、讨价还价,会在相互制约和妥协的基础上达到一时的平衡,这种平衡就是这种或那种问题的公共利益。 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已经表明,“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合理界定,极易出现某些公权力机关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严重影响政府形象,减损民众对法律的信赖,社会危害性很大。 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我国许多学者提出了界定公共利益的不同方案。例如,韩大元提出了“六性”:公益性、个体性、目标性、合理性、制约性、补偿性;莫于川也提出了“六性”:合理性、受益性、补偿性、参与性、制约性、权责统一性;袁曙宏提出了“四性”: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公平性。结合以上意见,通常认为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时,应参考以下六条标准: 1.合法合理性。这是依法行政的首要标准。 2.公共受益性。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认为具有公共性。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通常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 3.公平补偿性。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 4.权力制约性。除了把以“公共利益”为由行使公权力纳入民主监督视野内,更需要加强对公权力行使过程的司法审查、上级监督、专门监督等国家权力性监督。 5.公开参与性。必须作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的行使,这是现代法治中程序公正和参与民主的要求。 6.权责统一性。如果公权力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则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这是建设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 关于由哪个机关来进行界定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进行界定。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据此作出判断,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时引之为依据。 法律也可以认为是“社会工程”的工具。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与法律有着息息相关、紧密联系的三位一体的国家机构,在法律型构建社会的过程中,三个权力机关应该是相互配合制衡、和谐独立的关系,而不是争夺扩展各自的权利疆域。只有在三个权力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能、互不越权、各不缺位的状态下,法律才能在促进社会历史进程发展中实现其本来应有的作用。
陈天昊: 首先,我的观点是: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以行政机关为主,立法、司法辅助。基本界定模式:立法上通过概括条款+反向列举,行政上通过严格的听证程序等决策民主化的方式,对个案中“公共利益”的适用进行判断,司法上应该尊重立法和行政的决策内容,对其决策程序进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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