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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光庭长访谈录(宪行天下人物访谈之十一)

作者: 时间:2006-4-3 0:15:43 点击: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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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问(以下简称问):据报道最近高院不是有可能出台一项新的司法解释吗,想把教育纠纷比如像学生退学,教师资格等方面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请问您对这个司法解释有什么看法?
赵庭长答(以下简称答):应当说近几年来,教育行政案件确实是有所增加。不少地方法院已经受理了一批这类案件。可能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类案件还会有增加的趋势。因为从目前我们这些大学,学院来讲,它行使的权力还是很多的。特别是涉及到受教育者的一些基本权利,比如说招生权,学籍管理权,毕业证的颁发,学位的授予等等,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受教育者的切身利益,他的一些基本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要和受教育者发生一些冲突和争议。这些冲突和争议总需要一个解决的机制。现在看来通过向学校申诉解决,效果不一定很好,不一定理想。现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解决这类纠纷和争议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尽人意,有些还不受理,像教委,教育局,教育厅还不管。既然有争议有纠纷,总是要有一个救济的渠道。有些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些法院也受理了。从目前来看,法院受理这类案件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除了《行政诉讼法》法典以外,最高法院还有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受理这类案件还是能找到一定的法律依据。就学校,大学本身而言,它所行使权力的性质----我刚才说的这些权力----肯定不是私权力。它应当是公权力。大学的权力也源于一些法律规范的授权,它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带有公权力的性质,因为行使这些权力应当属于一种行政准予。就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制度而言,应当归于行政准予类别里边来。作为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还是必要的,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但是这类案件确实有它的特殊性。首先大学不是一个典型的行政机关,按照通常的意义来讲,它也不象一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很特殊。但是就它行使权力的性质而言,又不是民事行为,不是私权力。所以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过程当中,还有一部分争议存在。有的人认为法院不该受理。另外从这类纠纷的特点而言,包括法院受理还是不受理这种争议归根到底是司法审查和大学自治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大学它拥有自治权,它应当自主决定这些事项,法院不应该介入。另一种观点认为大学自治不仅需要自律,而且需要他律,司法权的有限介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很自然的事情。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司法审查和大学自治权的关系。
从国外的一些司法审查的实务来看,在国外,包括台湾,受理这类案件已经没什么障碍,不存在障碍。在很早以前,16世纪英国就受理过这类案件。剑桥大学一个副校长在一次会议上公开宣布,取消一个神学博士的学位。这就引起诉讼了,告到了王室法庭。王室法庭判决大学败诉,认为在宣布取消他神学学士学位,作出产生不利于他影响的行为的时候没有听取他的申辩,没有给他陈诉的机会,违反自然公正的程序。这是从16世纪就有这类案件。我们国家的台湾在这方面,“司法院”的解释就更明确。95年它有一个解释:凡是涉及到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案件,争议都属于宪法上应当保护的权利。用尽了学校内部的救济途径还不能实现的话,可以提起诉愿或者是提起行政诉讼,这说得也很清楚。我注意到最近美国又判了一个案件,也是教育行政案件。一个大学在招收少数主义学生的时候,给了一些优惠的待遇:比如说给少数主义的学生要单独留出一定的名额,招生考试的时候在分数上给他一定的照顾,因为美国是个多元化的国家嘛。有些本土的白人学生就不服,就提起诉讼了,认为这不公平,为什么要给他们照顾。后来法院也作出了裁判,一方面肯定给少数主义(学生)单独留出一部分名额是合理的,也符合美国是一个多元化国家的传统;另外也认为既然在名额上已经给这些少数主义(学生)照顾了,在分数上就不应该再给他照顾。这个裁判是各胜一半。我还欣喜地看到国家教委,教育部前不久颁布的“国家考试违法违纪处罚办法”吧----这个我说不准确----相当于一个规章,是个部长令,它明确规定对处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法院受理这类案件也得到了我们国家最高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所以我认为在受理上不应该有什么障碍和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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