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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宪法、行政法学术座谈会会议记录第二场

作者: 时间:2006-5-31 12:36:47 点击: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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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427日下午2:30

地点:西南政法大学第二会议室

主题:法国行政法的自治

 

王学辉:对本次座谈会的情况作基本介绍。

CHAIGNE:在开始之前,对上午的问题作一个补充,为什么法国同样是三权分立,却有比较特殊的行政法官。历史原因认为法国行政案件不应由司法法官审判,认为对行政案件的裁判就是行政。如果不由行政法官做出裁判,人民是不能接受的。在其他国家不能接受这种观点。

在谈公共利益之前,先谈谈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情况。它在1799年成立,在之前是行政性机构,在1806年才有了裁判的职能,有300名成员。要强调的是,法院和法官都是独立的,政府不能撤销他们的职务,他们的职务是固定的,永久的。在这种条件下才能公正、独立行使裁判权。刚才很多教授问政府对法官有无影响,这将在宪法委员会部分提到。

新颁布的首次雇佣案,在法国引起了很多的罢工,很严重,学生也参与了,总理坚持不屈服。希拉克总统也不指导怎么办,社会瘫痪了。不光是学生,连交通部门都瘫痪了。总统还没有公布,但已经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了,看这个法律是否违法,我们希望宪法委员会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总统与总理都想维持这个法律。这就可以验证法院是不是真正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不认为这个法是合宪的,那么总理就要寻找其他的途径了。宪法委员会是中立的,比较独立的,它有9个法官。对行政法院也是类似情况,最高行政法院有时是初审,有时是终审。有越权之诉针对的是政法法令时,行政法院既是一审也是终审。政府就国家和行政可以创造一些规则,有时也受这些规则的制约。法院保障它服从法律,这是法治国家的要求。法治国家要求所有领导人、行政机关都要服从法律。

法院的第一个作用是监督行政机关是不是超越了法律。在法国,区分了制造规则的和实施规则的,行政就是执行规则的。个人可以追求财产、精神的利益,行政追求的是他人的利益,排除了他个人的利益的。行政的活动的目的存在于满足普遍利益的需要,这是一个基础的概念,生或死法国行政法的核心。

普遍利益决定了公务、公产、公共工程,是决定其他概念的基础。这个概念决定了行政法官的权限范围。这在宪法委员会中也很重要。在欧盟法院的决定中也很重要。但这个概念并不确定,所以更丰富、不断发展、适应性更强。它是继承了公元二三四世纪教会里公共财产的概念。但普遍利益未出现之前就有了“公共财产”这个天主教的概念。“公共财产”必然高于“个人的财产”,就成为了一个政治原则。这个观点在法国大革命时受到了质疑,因为法国大革命中认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是普遍的意志来追求普遍的利益。这就是对此最初的认识。现在,什么是普遍利益由法院来决定,立法者也可以界定,政府也可以说什么是普遍利益。普遍利益不是不变的,是不断发展的,比如,农民和城里人关心的问题不同,因地域不同,普遍利益也就不同了。

因为这个概念不明确,所以我们常批评某些人以普遍利益为借口追求个人利益。关于什么是普遍利益,有很多标准,应该看法律、判例、条例怎么说。关于这个定义已经有两个世纪了。我举两个例子:

第一个是普遍可能是地方利益、局部利益,是关于征收的问题:对一个市民欲征财产,征收只能是为了市镇公务,而非国家公务。征收的目的是设立国税办公室,是国家公务,这是1954年的判例。虽然这是为了普遍利益,但在此应为局部的。在司法中是变通的。这个和英美不同,做出以后可以改变。1977年时最高行政法院的解释又发生了变化:认为在市政上有积极后果时,市镇可以为国家公务征收个人财产,此如邮政局的国家公务,这对市镇的人带来好处,就符合普遍利益的。关于征收有很多条件,这就是其中之一。

这第一个例子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个人权法院和欧盟没有任何关系,地点在法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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