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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年与我国公法学的发展”研讨会实录(一)

作者: 时间:2008-6-17 21:12:49 点击: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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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规则,最高法院确定了证据规则。对于原告、第三人过了举证期限是不是不予受理呢?即使超过了举证时限,这个杯子不赖是他的就不是他的了?对于证据规则是不是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梳理?
    正当法律程序,这里就是透明度,透明度是政府信息公开法所体现的。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滥用职权。特别是不作为履行判决这一块,像环境保护这种新类型的案件,都在胜诉权里有所凸现。
    赔偿权,国家赔偿法正在修改,在赔偿这一块也有赔偿和补偿竞合,赔偿中的民事、行政、刑事的竞合,特别是在物权法以后。
    补偿权,补偿权可以说是行政诉讼法类型的第三大类型的明确扩大,从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征用的区别一直到行政许可法保护,物权的征收征用等都涉及到补偿,物权的公示公信、征收征用,补偿之诉将是行政审判三大诉讼类型的明确的需求。而且物权法所带来的问题,按照一般西方国家是私法性质适用公法性质,但是在中国不能这样定位,中国中最大的物权是土地,但是中国的土地是公有。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应该说是最鲜明的一大特点,补偿尤其重要。而且立法中给行政审判带来的,本来补偿是无补偿无征收,但是物权法只是界定了三个条件,对他们的顺序是不是应该严格的执行分为两部分。导致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
    裁判权,行政诉讼之初就是四种判决方式,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又增加了两个判决。最近颁布了明为撤诉实为案结事解,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行政审判也是在摸索中国特色的行政审判的道路。因为我们国家的行政诉讼既不同于美国的司法审查,也不同于美国的权利救济,我们不是一个完整的司法审查,我们也不是完整的司法救济,我们事实上在司法审查背后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和救济公民的权利之间走的中国特色的道路。由此决定了行政诉讼的三大规则,被诉性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不实行调解。由此决定了我们裁判方式是维持和撤销,也就是双重的宗旨,既保护公民和法人维护合法权益,又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由此中国特色的行政审判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的去摸索,力求达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
    谢谢。
   
    方世荣主持人:接下来请三位评议人进行评议。请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伟评议。
   
    王磊:听了三位教授的发言,很受益,从抽象的基本权利到比较具体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一个高度的概念。我想做的评议是,因为是30年的回顾,我就想说30年公民基本权利到底是什么状况。宪法里写了多少公民的基本权利。1982年宪法修改的时候,我们宪法写了11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第8项还有一另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起诉的。莫纪宏教授提出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何确定,他提出了一个法利,法律上的利益,讲到了自由和社会的,我联想到涉及到自由的公民的消极主义,政府的不作为,从社会的角度看和国家积极的作为,这是宪法的一些理论。
    更重要的是,从我们国家的实践来说,我们修改1982年宪法的时候,我们怎么来考虑哪一些写进去,这是一个很实际的东西。回想起来,宪法教科书里82年宪法起草的时候,很多学者说,分几种情况,不得不写的,必须要写的就写进去,相当于学术中的人权的最厉害的。第二是能够做到的写进去。比如说其他的一些权利。第三能够做到什么程度的就写到什么程度,比如提到教育、义务教育、高等教育。第四不合适的不写,以前宪法中阶级自由这些不合适的做不到的。我想一想,这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探讨,你看看人家在实践的时候怎么想。就像11条,是很实际的,人能做到的就写进去。为什么能够有第8项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不写进去不好看。最后还有一个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法院诉讼的,这和其他的法律比较衔接了,它有一个过程。中国的实际做法,我们现在回顾三十年来看,行政复议也好,行政诉讼也好,对落实公民的基本权利非常重要。回顾这三十年,总结这三十年,我们十一项基本权利在行政诉讼中的弱势还是有的。我们的突破口往往是先易后改。回顾这三十年,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诉讼里的司法保护可以说是先保护公民的积极的人身权利,需要政府来做的一些权利,还有一些消极权利,主要涉及到自由、平等的权利,这个在行政诉讼当中现在做不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先易后难,先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后涉及到宪法的。这个路应该说还是成功的,我觉得先易后难是很自然的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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