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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年与我国公法学的发展”研讨会实录(三)

作者: 时间:2008-6-17 21:16:32 点击: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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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单元
王周户主持人:现在进行第六单元的讨论,感谢会务组让我承担了履行第六单元的程序义务。会务组给的结束时间是5点,我非要按照5点这个时间来限制,对我们行政法有点太不公平了,但是我有义务保证你们发言人按8分钟,4分钟,但是我没有权利让你超过这个时间。其他专业人员不遵守规定,宪法没有遵守规定,不好说,但是行政法违反了,就是违宪,所以我们只能按照时间。第一位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刘星教授,他借助电脑的手段,更直观了,更没有理由超过8分钟。
   
刘莘:谢谢,我这个是昨天草草的做了PPT,总比没有强。
文章的源头是因为07年、08年两次调整印花税,股市因之起伏,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了一个鉴定书,认为税收立法属于保证范围。税收立法国务院是有授权的。按照制度层面的规定来看,国务院进行税收的立法是有合法性的。我们归结到两次授权的规定,一次是在84年,一次是在85年。84年这次的改革主要是因为国企先进行了利改税的改革,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果,尝到了甜头以后,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要进一步的授权。84年的5月31日大会批准了报告,进行利改税的第二步实施的方案。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这样一个授权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利改税和工商税的过程中,拟定税的挑得,以草案形式发布。1985年的授权是一个叫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再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有关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个理由彭真做过解释,主要是经验不成熟不能立法。没有法律又不好开展工作。翻来覆去考虑了两个月,委员长认为要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制定规定和暂行条例。两个原因我们可以看得出来,一个是在利改税取得初步成果之后,在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刚开始的阶段,这实际上反映了当时的立法者面对整个国家经历的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变革,迫不得已做出的这样一种选择。
当时的情形大家可能也知道,因为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刚刚获得立法权,在此之前宪法是没有给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这时候整个的改革开放事业又刚刚开始,立法的任务非常艰巨,短时间内很难完成。这是不得已的一个选择。授权立法的合理性现在看,有一个立法周期短,程序简单,针对性强,适应社会状态的优点。在当时来说,具有很大的成就和理性。现在我们来审视两个决定和国务院税收立法方面扮演的角色的时候,就发现他和我们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状况有着某些不和谐。我们审视一下这两个决定,第一是授权决定关于立法法和授权的决定。在2000年的立法法规定了授权明确,第一立法者在授权时要有明确的授权理由和依据,第二要有明确授权范围,可能还有时间范围。授权从我们现在来看,授权已经逐渐合理性。一个是我们的改革越来越明朗,过去那种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已经逐渐过去。第二个理由,民商类的经济法和规范大多采取的是国家正式立法的形式,而税法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来说,税法仍然以行政法规作为主要的立法形式的话,有它的失衡性。第三法治国目标的确立,税收和它的使用应该成为人民代表大会制约政府的一种手段,甚至是一种比较重要的手段。再继续任由政府自己设定税收,与这个目标不一致。
我们的文章回顾了一下税收法定原则的由来和发展。大家也都知道,税收法定是和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无论是英国、法国和美国,都是因为征税问题引发革命,在议会里站住了脚。在议会里会重申国王没有经过国会的同意是不能征税的,那样的征税是违法的,确立了这样一种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原则。美国也是这样,法国也是这样。税收法定主义产生以后,我们看到的是仅在其后,世界各国都在宪法里规定了税收法定。所以税收法定具有着宪法的位阶。税收法定的具体内容有要素法定,就是里面的基本事项都要有法律规定,还有课税要素的明确。究竟我们离税收法定主义有多远,宪法在56条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但是我们知道这一条规定并不是我们国家税收法定的一个源头。为什么呢?因为1989年谢来士把税收法定原则从西方介绍到我们国家来,那时候我们的思想是有悖于历史的。从宪法结构来看,它规定在58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这一章而不是在国家机关这里,可见这是对公民权利义务的确认,而非对税收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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