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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荣根 江材讯:试论立法听证的论辩性

作者:俞荣根 江材讯 时间:2006-8-2 12:03:13 点击: 责任编辑: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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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陈述人作证的义务性。根据美国众议院规则的规定,凡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人,或者有关专家,均有义务到会听证[7]。在证人到会形式上一般采用“传唤”(SUMMONS),而不是基于自身利益的原因自愿到会陈述。证人不得无故缺席,确有困难不能到会作证的,也要提交书面证言。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如美国众议院特别调查委员会关于伊拉克是否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听证,国防部长、国务卿甚至总统等高官也被传唤到议会作证,连布什总统也得出具书面证词。

二是陈述词的证明性。陈述词带有作证性质,因而陈述人称作“证人”,陈述过程称作“作证”,陈述词称作“证词”。陈述人在陈述前要宣誓,并对其证词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官员因其在国会听证活动中的不实证词而被迫辞职[8]

    这两大特征决定了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议会的在立法听证方式上的基本特点是非论辩性,即陈述人主要是回答听证人的询问,陈述人之间一般不进行质辩。与此相反,我国的立法听证一般是陈述人出于自愿参加,没有法定的义务性;陈述词只是意见、要求的表达,不具有作证性质;陈述人只要不是恶意捏造事实,其陈述即使不符合事实,也不受法律追究。因此,为了切实了解反映民意,民心、把握民情,正确权衡利弊,我国的立法听证应加强陈述人之间的论辩性,使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充分表达自已的意见,阐述意见的理由,并在论辩中找出利益的平衡点及其合法性依据,最终统一到依大多数民意立法、依法立法上来。

综上所述,可知,西方议会立法听证与我国的立法听证的共同点就是公开性、法定性和规范性,由于西方议会与我国权力机关的职责的不同,因而决定了两者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其一,西方议会的立法听证包括很多对具体事项进行听证,而我国基本上是对抽象行为进行立法听证;

其二,西方议会的这些具体事项立法听证旨在通过质证查明事实,而不是展开论辩,而其不同观点的论辩主要在议会议员之间进行。而我国的立法听证则重在陈述人之间展开论辩。

 

二、从立法听证与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等的区别看论辩的必要性

 

根据西方议会的议事规则,听证几乎成为西方议会审议通过法案的必经程序。美国威斯康星州1991届议会在其任期4年中审议了1709件法案,有1175件举行了听证会,听证率为68.7[9]。西方议会立法听证率较高的原因,除其对具体事项的立法必须通过听证来加以质证外,还由于其规范化的立法听证很大一部分与我国立法机关征求法律法规草案的座谈会、论证会相类似。

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在长期立法工作中,创建了许多征求民意的工作方法,如立法座谈会制度、书面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度、专家论证会制度、全民讨论法律法规草案制度等等。其中,尤以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为经常和有效地实现立法民主的形式。与西方立法听证相比,其组织程序、方法基本相似,价值目标基本相同,都是通过扩展公民参予立法渠道,伸张民意,获取更多的立法信息。

座谈会、论证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广为运用、具有悠久传统的民主方式。立法座谈会一般由有关法案起草机构、提案机构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邀请与该法案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的专家(主要是法律专家),对法案的内容进行座谈讨论、发表意见。侧重于从听取意见的代表性、广泛性、全面性上考虑,以发现问题,协调矛盾,解决问题,主要解决立法民主的一般性问题。立法论证会则就法案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从科学性、可行性角度进行研究,提出论证意见,解决的是立法的科学性问题,其特点是专业性强、权威性高。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的不足之处,在于邀请参加会议的部门或个人具有选择性,缺乏一种积极的互动,与会者发言一般没有相对观点的深入交锋和论辩。因此,对于一些涉及面较广、与民众利害关系较大、各种利益群体之间冲突较多的法规案,仅采用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的方式就非常不够。立法听证会方式之所以广受重视正是由于座谈会、论证会等传统的立法民主形式已不能满足普通公民参予立法愿望高涨的需要,而它们所固有的不足,已不能适应立法民主的进程,甚或可能影响民主立法原则本身,而立法听证会的固有优势正可以弥补座谈会、论证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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